公司“设立章程”中“离职即退股”的条款是公司自治的结果,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计算股权回购价格,并经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通过,则“离职即退股”条款合法有效,其约束力及于所有股东。但在公司设立之后股东会作出“离职即退股”等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限制或者剥夺的决议,决议内容需要得到现有全部股东的同意,否则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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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18年3月31日,金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中不存在 “离职即退股”的相关条款。
二、2017年3月17日,金某公司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北京金某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详细规定了“离职即退股”制度。
三、李某、史某、温某、徐某系金某公司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对上述议案投了反对票。
四、李某、史某、温某、徐某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损害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决议内容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金某公司2017年3月17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涉及“离职即退股”的内容无效。金某公司的股东会以特别多数决的形式作出“离职即退股”的决议。这种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限制或剥夺的决议内容没有得到李某、史某、温某、徐某四位股东的同意,相当于强制剥夺了他们对自己股东权利的自由处分权,这属于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恶意操纵股东会,随意修改公司章程,强制驱逐不同意见的小股东的情形,所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某公司章程涉及 “离职即退股”的内容无效。
无论是在制定公司章程还是在修正公司章程的股东会中,股东会决议“离职即退股”条款,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确认,并应严格遵循《公司法》相关规定,确保股东会程序合法合规。
公司章程中规定“离职即退股”条款需要对股东退股作出具体的个性化规定:
1、明确“离职”的具体情形,一般包括持股人退休、辞职、被公司辞退、开除、除名、调离公司、死亡等情形。
2、明确“离职即退股”的股权受让主体,一般认为存在两种操作方式:公司回购和其他股东受让。前者因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而存在一定争议,当然该法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目前通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可以回购股权,但在股权回购之后公司需要尽快安排其他股东受让股权或者进行减资。相较而言,“其他股东受让”的方式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
3、在充分考虑公司净资产、退股股东的原始出资以及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的分红等因素的基础上明确股权转让(回购)价格公平合理的计算方式,以避免产生争议后须通过审计评估方能确认股权回购价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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